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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保护条例是否是创设新类型知识产权,石家庄律师李宪刚

2013-03-05 08:50:22 来源:


中药保护条例是否是创设新类型知识产权,石家庄律师李宪刚

中药保护条例是否是创设新类型知识产权?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知识产权的来源甲乙分析。知识产权是一种人为的社会设计,是一种由国家和法律依据一定的目的而授予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独占的、排他的绝对权利。知识产权必须来源于法律规定,否则,任何创造性的智力成果都不能转变为专有权利被发明者独占并得到应有的经济和精神回报。债权属于当事人自己设立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自己创设。从中药的保护背景来说实际上是中药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并非创设新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度属于行政保护措施。目的是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加强中药的监督管理。

综观国际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与措施,认为现有的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归纳为三大类,一是针对创新源头即传统知识(“原生态”知识)的保护制度,二是针对创新技术方案的临床研究专利保护制度,三是针对成熟药品(已批准生产销售)的保护制度(见附图)。
  美国的药品市场独占权制度、欧盟的《药品补充保护证书》制度以及我国的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就属于针对成熟药品的行政保护制度;美国的药品专利期延长制度,也是在药物发明专利产业化(专利药获准注册)的前提下实施的特殊制度,这种制度由于是专利权的延伸,因而其保护的范围比欧盟对创新药物的保护模式要宽泛得多。
  鉴于目前,仅有专利是国际通行制度(WTO成员国必须实施),针对传统知识和成熟药品的专门保护制度则属于各国的“自选”制度,而我国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的创新药物研发能力较弱,中药研发能力则相对较强,因此,从国家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对中药品种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加快对传统医药知识专门保护制度的立法进程,暂不实施对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的专利期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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